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票,1149,20240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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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詹茵婷


相 對 人 莊雅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00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31日,詎於113年1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2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002之本票金額欄關於貨幣種類之記載經「新臺幣」改寫為「美金」,此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雖經該本票發票人莊雅妃蓋印於其上,惟仍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次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查如附表編號001之本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0月20日 新臺幣1,156,000元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0月20日 改寫為美金56,000元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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