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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丁安
相 對 人 童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 提示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2年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月17日 50,000元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TH0000000 003 112年1月2日 350,000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CH0000000 004 112年1月2日 250,000元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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