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胡佩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宜瑾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
請陳明提示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