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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山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安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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