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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鄭裕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之發票人為「陳淑誼」,而相對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發票人,有本票正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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