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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朱
相 對 人 陳淑君即夢飛行咖啡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提示日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150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500,000元 242,654元 109年5月12日 112年12月26日 6.125% 002 500,000元 458,336元 110年8月10日 112年12月26日 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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