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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乙○○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發本票時為未成年人,且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親丙○○行使親權。
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父親丙○○同意相對人簽發本票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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