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票,234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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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宋相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暘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故請陳報提示日期(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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