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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丙OO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沛蓉
曾柔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曾張桃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甲OO、乙OO、丙OO等均係被繼承人曾張桃之曾孫子女,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部分孫子女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113年度司繼字第319號,並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曾偉城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子曾偉城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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