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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黃見金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黃見興住所地為新北市三轄區,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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