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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楊朝閎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智財)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智財)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0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業經聲請人已繳納6,333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列費用6,33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3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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