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聲,23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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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陳昭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龍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龍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67,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檢附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惟聲請人業於本院109年度取字第2155號取回本件提存物,有本院提存所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其他動產通知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取回提存物,本院即無從裁定准予返還,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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