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聲,24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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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田祖詩
藍育庠
藍平榮
藍素春

藍素文

蘇田竹娘
羅麗足
張家彬
張沛綺
張凱然(即張國光之繼承人)

張威棋(即張國光之繼承人)

張崴傑(即張國光之繼承人)

張美玉
范瑞嬌
張慧君

張慧玲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原告之一原為張國光,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張凱然、張威棋、張崴傑為其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謹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訴訟,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45號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定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2年7月12日確定。

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田祖詩、藍育庠、藍平榮、藍素春、藍素文、蘇田竹娘、羅麗足、張家彬、張沛綺、張凱然(即張國光之繼承人)、張威棋(即張國光之繼承人)、張崴傑(即張國光之繼承人)、張美玉、范瑞嬌、張慧君、張慧玲(下稱田祖詩等十六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952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二審裁判費242,928元(參第二審卷第23頁裁定及第20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43號裁定核定),合計434,8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田祖詩等十六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4,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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