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聲,25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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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蔡錫坤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相 對 人 郭永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或受擔保利益人已就其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訴訟敗訴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393,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抗告,嗣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63號、109年度司裁全1587號及109年度存字第232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受催告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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