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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賴忠科
相 對 人 楊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楊燕雪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賴忠科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6,040元,是以被告楊燕雪應賠償聲請人十分之九即86,436元(計算式:96,040×9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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