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聲,27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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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李慶章

相 對 人 張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6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984元、結構鑑定費66,000元(前經本院111年10月5日北院忠民恭111訴1669字第1110018878號函囑託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19頁及第29頁回函)及不動產鑑定費(前經本院112年5月12日北院忠民恭111訴1669字第1120009214號函囑託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255頁及第267頁回函),合計347,984元,其中十分之七即243,589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347,984元×7/10=243,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十分之三即104,39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另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其中十分之七即742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餘十分之三即318元得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兩造各自應賠償他造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243,271元【計算式:243,589元-318元=243,271元)。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3,27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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