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周朝季
周豊司
古幼英
古淑珍
古勝臺
徐霞妹
周瑞湘
周玉英
周植子
周振三
相 對 人 王豐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優先承購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