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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古勝臺
古幼英
古淑珍
周振三
相 對 人 王豐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致優先承買通知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優先承買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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