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聲,33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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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書豪
相 對 人 敦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2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1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91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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