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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何亞萍
相 對 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供擔保,曾提存新臺幣413,223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相對人同意函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1紙等件為證,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提存金,有卷附之內政部113年3月22日台內秘字第1130111556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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