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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余承融
相 對 人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義純
相 對 人 施閔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0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3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印鑑證明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5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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