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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相 對 人 陳明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建德
江建興
黃振瑋
顏煥煬
張順清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8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3,07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0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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