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聲,40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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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王卓伊

曾美惠


相 對 人 楊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王卓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曾美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上訴人王卓伊負擔7%,餘由上訴人曾美惠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王卓伊、曾美惠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00元、5,250元。

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是以,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王卓伊、曾美惠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之50%即6,750元、2,6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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