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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相 對 人 謝文土
謝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4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5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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