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司聲,4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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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楊峻豪
楊鎮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九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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