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國,13,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管中閔
蘇宏達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被 告 徐巧芯
羅智強
王鴻薇
蔣萬安
侯友宜
盧秀燕
張善政
高宏安(應為高虹安之誤)
被 告 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督
被 告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被 告 黃揚明
余正煌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

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桃園市長參選人林智堅,近日來因為論文抄襲疑雲,頻頻遭到在野黨檢視。

林智堅也主動召開記者會,強調台大國發所的論文是他題目發想在先、研究大綱在先、研究設計的寫作也在先。

對此當初率先爆料林智堅論文抄襲的國民黨台北市議員王鴻薇,也召開記者會,表示已經向台大檢舉「余正煌論文抄襲林智堅」,讓余有向外界說明的機會。

被告管中閔因訴外人柯建銘卡管中閔當校長,乃夥同被告蘇宏達製作違背公共利益及詐騙台灣大學函,並由被告王鴻薇、徐巧芯等詐騙,乃為平反:⑴原告乃以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96條、20條規定公共利益,向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026號起訴撤銷違背公共利益教育事件,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國立台灣大學違背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105條第1項、第218條準用民法第388條規定,認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起訴。

原告起訴不合法,應駁回台北高等法院認作主張之訴,詐騙原告之訴駁回。

⑵原告乃依刑法第213條明知被告林智堅並非當事人,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登載不實林智堅為當事人,告發被告管中閔犯刑法第213條規定之罪,蔣萬安、張善政、候友宜、朱立倫、盧秀燕、徐巧芯、曾銘宗、王鴻薇、費鴻泰、高虹安、趙少康、盧秀芳、朱學恒、吳子嘉、羅智強、余正煌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刑法第213條文書,被告台北地方檢察署無法律上利益簽結。

㈡訴外人陳明通主張:⑴給教育部訴願會的書面說明強調三個重點,其一,余正煌並非其碩士論文核心部分之原始創作者,按照時序及内容主體都是陳明通創作,是其客製化台大國發所論文寫作「公版」,於2016/01/05當面電郵給余正煌(經台北地院公證文件);

其二,余正煌寫作過程出現困難,余正煌向台大學倫會出示的2016/01/28論文進度,對比陳明通01/05當而電郵給他的論文寫作底稿,兩者幾無差異,顯然將近1個月的時間,余確實在寫作上出現了困難,特別在論文最核心的研究設計這一部分毫無進度;

其三,陳明通將指導林智堅的研究設計提供給余正煌參考:林智堅於2016/02/01向陳明通提出研究計畫初稿(有經公證),因余正煌向陳明通求救,其論文提出時間快來不及,陳明通乃於2月中旬左右將指導林智堅的創作結果提供給余參考,余才能在3月8日電郵其所完成的研究計畫初稿(有經公證),向陳明通表示要申請研究計畫口試,而余後來的研究計畫及完成的論文在「研究設計」這一部分,也是被質疑相似性最多的論文核心部分,幾乎都是來自於林智堅2月l日的硏究計畫初稿,顯然,是余正煌參考了林智堅的創作成果,林智堅並無抄襲余正煌的論文。

⑵陳明通指出,與林智堅討論其碩士論文時,林智堅對於當時「三腳督」選戰中槓桿者蔡仁堅角色非常有興趣,因此就確定這個題目並開始指導,時間大約是2015年12月左右;

所以林智堅是這個研究的原創者,他也是先指導林智堅碩士論文。

林智堅論文所提資料來源,即為先前提供給他的選戰內部民調資料,這也說明林智堅在論文中對資料來源的描述與他的期刊論文相似;

這些都屬於調查研究「技術報告」部分,對事實描述不可能有太大差別,何況林智堅是原創者。

他並說明先有林智堅的研究和資料,才會有余正煌的論文寫作,他感謝林智堅不藏私,願意分享資料給學長余正煌;

他則是在徵得余的指導教授同意下,以口試委員身分指導余正煌研究計畫寫作,時間大約從2016年1月開始,晚於他指導林智堅的論文寫作。

林智堅論文與余正煌論文相似處,主要集中在第一章研究設計以及論文章節安排;

林余兩位都沒有抄襲的動機,這些相似與他的教學及指導學生論文寫作有關。

因為兩人使用同一組多次調查電話訪問結果,而這些問卷都是林智堅與其競選團隊原創,余正煌在論述這些變數時必須忠於原來設計:且依變項、研究對象、問題意識與研究發現不同,即使使用同樣的統計模型,數字也不會一樣,講的也是不同的柬西,這毫無抄襲問題。

林余兩人的論文基於同一組問卷所蒐集的資料,在操作性定義當然會完全一樣,這不是抄襲,因為不完全一樣才是問題;

外界認為文字相似、語法相同就是抄襲,完全是去脈絡化說法。

㈢台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026號撤銷違背公共利益教育事件,故意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05、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外答辯、裁判原告違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成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損害原告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訴訟權詐騙原告之訴駁回及損失訴訟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㈣由被告蘇宏達主導、被告管中閔製作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故意不依行政裎序法第20條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王鴻薇向台大檢舉余正煌論文抄襲林智堅,公共利益當事人為王鴻薇、余正煌,認作主張及詐欺林智堅為當事人,損害原告於國家圖書館無法閱覽林智堅論文,及損害公共利益,未依法行政。

㈤由被告蘇宏達主導、被告管中閔製作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故意不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同法第96條第1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

公眾週知創作,國語辭典特指不事模仿、出於己意創作,亦即公共利益論文寫作在前有法律上利益,認主張論文寫作在前無法律上利益,論文發表在前才有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詐欺林智堅論文抄襲,損害原告於國家圖書館無法閱覽林智堅論文,及損害公共利益未依法行政。

㈥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116條第1項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為之。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6條、第148條第1項、第71條規定撤銷被告主張,論文寫作在前無法律上利益,論文發表在前才有法律上利益之法律關係及詐騙被告林智堅為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當事人、論文抄襲。

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乃屬消極撤銷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林智堅為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當事人及論文寫作在前無法律上利益,論文發表在前才有法律上利益之法律關係,法律上利益責任,若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撤銷之訴即應認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

㈦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026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抗字第135號裁定,撤銷違背公共利益教育事件,聲明撤銷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訴訟外答辯判決,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真實陳述為主文,應駁回國立台灣大學、教育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作主張之訴,詐騙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依民法第113條撤銷已生效力,應回復原告之訴尚未審判原狀。

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主文應駁回國立台灣大學、教育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作主張之訴,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不能自理由國立台灣大學、教育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作主張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起訴。

未有合法判決,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同未駁回原告之訴,反面解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依職權更正主文駁回國立台灣大學、教育部認作主張之訴或更正原告之訴尚未審決,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拒絕國家賠償書。

理由訴訟外答辯原告應聲請再審。

依國家賠償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26條、第232條、民法第113條、第101條第2項規定拒絕國家賠償明顯無理。

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未有聲明及陳述,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被告國立台灣大學自認應撤銷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

⑵原告於國家賠償事件,請求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應賠償原告損失訴訟费伍仟元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伍拾萬元。

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未有任何聲明及陳述,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認原告前開請求有理由。

㈧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20、96條第1項第2款未依法行政之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1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為確為無效之函原狀。

㈨並聲明:⑴撤銷被告認作主張法律關係及詐騙被告林智堅為國立台灣大學111年8月8日校教字第1110059201號函及111年8月9日校字第1110059931函(下稱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當事人及論文抄襲。

⑵被告國立台灣大學自認應撤銷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

⑶回復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為確定無效之函原狀。

⑷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應賠償請求人損失訴訟費伍仟元。

⑸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應賠償請求人精神損失伍拾萬元。

三、經查:㈠依照原告訴狀所載內容,其之前提起之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教育事務事件,於112年2月13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裁判可按,則若原告對上開裁判不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救濟,或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事由另提起救濟,而此項訴訟程序,應依法律規定救濟,而非提起國家賠償可以達成;

是原告逕以國家賠償請求書主張上開事件應予撤銷,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文件可按,亦足確定。

㈡其次,就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就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上揭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請求不符法律規定,而為駁回之裁判,縱與原告所持見解不同,亦尚難認為得請求國家賠償,亦可確定。

且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其請求基礎,或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即不符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甚明,是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顯無勝訴之望,自應予以駁回。

㈢再者,就國立台灣大學111年8月8日校教字第1110059201號函及111年8月9日校字第1110059931函之處分,原告並非上開行政處分當事人,雖原告對之不服,亦無從以此請求國家賠償,況上開事件亦非關於民事私權,足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應予以駁回。

㈣另外,就被告管中閔、蘇宏達、國立台灣大學、教育部、徐巧芯、羅智強、王鴻薇、蔣萬安、侯友宜、盧秀燕、張善政、高虹安、台北地方檢察署、最高行政法院、黃揚明、余正煌、林智堅、陳文章、潘文忠、鄭銘謙、吳東督、吳東昇之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其因行政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而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證據,即非有據:且原告亦未更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聲明及證據,其請求尚難認為與法相符,且無從認為得獲勝訴判決,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相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