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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陳鎮宏
代 理 人 黃立漢律師
鄧雅心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徐郁惠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30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0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3年1月12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應給付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36萬元,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200號執行命令至112年12月28日止,已執行148萬2,540元,扣除家庭生活費用55萬814元後,剩餘93萬1,726元,剩餘債務應為642萬8,274元(7,360,000-931,726=6,428,274),相對人目前仍居住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內,剩餘債務應抵銷相對人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利益、異議人已給付之生活費用等,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3035號112年12月8日陳報之金額及計算方式,逾越執行名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婚字第1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4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3035號給付扶養費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9月2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天字第153035號執行命令,查封上開不動產。
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業於113年3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司執卷,未編碼),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執行處分。
又異議人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本件聲明異議,然該強制執行程序現業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已無從執行,自無准許本件聲明異議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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