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執事聲,14,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潘双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僅61歲,尚有工作收入餘裕,明知尚積欠異議人債務未清償,卻不思償還債務,仍自96年起迄至112年間陸續購買多筆保單,如不准予解約,對異議人非公允;

又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得供相對人維持基本生活,而本件遭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性質應為商業保單,屬額外且非相對人所必需之保單,況於終止系爭保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非相對人所得動用之財產,則系爭保單之解約應不致對相對人之生活造成影響,原裁定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事件本質屬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及第122條,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標準,俾統一審查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之負擔。

從而,倘債務人之資產價值依形式觀之,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所定不適宜執行財產之標準,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有適宜強制執行情事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47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0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7月11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00603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2年7月27日陳報執行法院扣得系爭保單,後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00603號執行命令就系爭保單予以換價,復於112年10月2日以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00603號執行命令暫停換價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名下無資產,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並無固定收入等節,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9至177頁),復參以國泰人壽112年7月27日函覆執行法院之內容,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85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至89頁),顯低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所定應酌留3個月生活費之數額5萬1,909元【計算式:1萬7,303元(113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1.2倍=1萬7,303元,元以下4捨5入)×3月=5萬1,909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已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形,異議人復未提出足資佐證相對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資產得以維持自身生活,而有適宜執行系爭保單之例外事實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0000000000 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 潘双雄 3萬85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