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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柏勳即吳克禮之繼承人、吳宥樺即吳克禮之繼承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中,就相對人吳宥樺對第三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租賃債權,及相對人對第三人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國際)之股份債權(下稱系爭股份債權)部分應予撤銷,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乃記載於相對人吳柏勳、吳宥樺所繼承第三人吳克禮遺產範圍,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億9,714萬44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而相對人與第三人劉淑芳共同繼承吳克禮遺產,其中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出售所得為5,500萬元,如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相對人各可分得1,833萬3,333元,自屬相對人所繼承遺產範圍,故非不得以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
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於相對人所繼承吳克禮遺產範圍內,就系爭股份債權及吳宥樺對國泰公司之租賃債權為假扣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併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8月14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助宇字第600號執行命令,禁止吳宥樺收取對國泰公司之租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復禁止相對人收取系爭股份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嗣相對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前揭執行命令扣押吳宥樺對國泰公司之租賃債權及系爭股份債權部分應予撤銷。
異議人就其中撤銷系爭股份債權之執行命令部分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允泰國際於107年1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400萬元,其中被繼承人吳克禮之出資額為1,704萬元,吳宥樺為2,140萬元,吳柏勳則為852萬元;
復於108年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變更後吳克禮之出資額仍維持不變,吳宥樺則為2,992萬元,吳柏勳則為1,704萬元。
嗣允泰國際於109年4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吳宥樺、吳柏勳之出資額與變更前並無二致,原吳柏勳之出資額1,704萬元部分則由劉淑芳取得而成為允泰國際股東,吳克禮後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等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司執全助卷第194至206頁)。
承此,系爭股份債權乃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尚非繼承自吳克禮之遺產,依卷內證據亦無從顯示系爭股份債權為吳克禮遺產之替代利益、變形物,或有與吳克禮遺產混同之情形,自非屬系爭執行事件可得執行之標的。
從而,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請撤銷原裁定,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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