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執事聲,15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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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4號
異 議 人 李正蓉
相 對 人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9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2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2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法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88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完整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一之執行標的,即將系爭執行事件一予以行政報結,異議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一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卻經本院再分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9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一、二實為同一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卻要求異議人於極短期間陳報業於系爭執行事件一提出之執行名義,隨後更逕自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二之強制執行聲請,疑似違法濫用執行裁量權限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或變更。

㈡原裁定廢棄後,請自為適法裁定。

三、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憑證發給之要件,須為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經執行後不足清償,或命債權人查報財產仍無結果,此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財產時再予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參照),以利結案,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

又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頁、第120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2年11月5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針對相對人對第三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公司)之債權、對第三人賢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錦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聲請調取相對人財產及所得資料,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一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7日通知異議人補繳執行費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正本,經異議人於112年11月13日陳報業已繳納及提出該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11月16日通知異議人補繳查詢財產及所得費用及釋明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債權之具體內容,異議人則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賢錦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賢錦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亦禁止相對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元大期貨公司之保證金、權利金、投資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元大期貨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

第三人賢錦公司則於112年11月29日以相對人非員工而聲明異議,第三人元大期貨公司則於112年12月1日以相對人對其債權未滿1,000元而聲明異議,本院遂於112年12月4日將前開第三人聲明異議及相對人查無勞保投保資料等情事通知異議人(下稱系爭通知),系爭通知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即於翌日具狀聲請查詢相對人之保單資料及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為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通知系爭執行事件一已終結,請異議人另檢具執行名義逕向相對人戶籍地查詢保險資料,異議人先於112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向第三人賢錦公司、元大期貨公司起訴之證明,更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陳明系爭執行事件一依法尚未終結,嗣異議人於113年1月22日追加執行相對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及相對人名下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二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命令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及相關金融機構之地址與相對人名下動產所在位置,該命令於113年1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2月6日具狀陳報相關金融機構地址,惟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追加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一、二卷宗屬實。

㈡系爭通知記載「主旨:第三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賢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保證金、薪資債權聲明異議,台端應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

說明:....三、台端如認旨揭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

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

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更隨同系爭通知一併檢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系爭執行事件一卷《未編頁》),並於112年12月6日將系爭執行事件一報結,惟系爭通知係於112年12月19日始送達異議人,則系爭執行事件一報結之際,根本尚未起算異議人收受系爭通知後對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之10日通常期間,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本待該通常期間經過視異議人是否陳報起訴證明而為後續行為(即異議人未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應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或視執行結果核發債權憑證等),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待前開通常期間屆至,即於112年12月6日逕將系爭執行事件一為報結,自不得謂系爭執行事件一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㈢而系爭執行事件一之執行程序既不因於112年12月6日報結而終結,異議人更於收受系爭通知翌日具狀聲請查詢相對人之保單資料及就相對人之保險契約為執行,亦於系爭通知所記載之期間內(即112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向第三人賢錦公司、元大期貨公司起訴之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應就系爭執行事件一續為執行,縱因系爭執行事件一業已行政報結而須以另一案號控管,惟此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一之接續執行,異議人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一提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查閱無誤而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則於系爭執行事件一之執行過程,並無所謂未提出強制執行名義之可言,倘若確實受限於執行名義業已檢還,卷宗內並無留存,或可考量予以較長補正期間以利異議人補正,或其他職權處置,而非強制異議人須向執行名義現所在之執行法院聲請追加執行,是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就追加執行標的須補正執行名義,更以異議人未遵限補正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追加執行)之聲請,自難認有據,異議意旨聲請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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