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執事聲,16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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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9號
異 議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陳冠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62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62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法自行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保險資料,實有必要經由執行程序向第三人查詢相對人之財產,屬必要且正當之最後手段。

原裁定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惟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肯認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7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以無法自行查知人相對人投保資料為由,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向壽險公會代為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有陳報狀可參(見司執卷第17頁)。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該項財產,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不為此部分之調查,因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前開請求及所提異議。

異議人固執前詞據為主張,惟本件經依職權於113年4月21日為查詢,結果顯示僅有1筆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資料,而查無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益見異議人僅憑其主觀臆測主張相對人對不特定第三人有保險準備金債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認定其已為初步查報及釋明,是而自無必要由執行法院贅再就相對人有無此項財產為調查必要。

異議人所為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聲請,即無從准許。

㈡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查詢投保資料之聲請及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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