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執事聲,17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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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6號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7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異議人 蔡沛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64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債權人就債務人甲○○對第三人臺北松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於逾338,91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異議均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649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異議人甲○○(下逕稱其名)分別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良京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內係為甲○○保留新臺幣(下同)118,080元,即准許伊強制執行之數額為338,914元,然裁定主文卻將超過118,08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顯有主文與理由之矛盾。

另甲○○並非毫無收入,其每月收入已高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不須再就甲○○個人酌留生活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於郵局之存款中有304,600元實際為先生收入所得,伊於罹癌後,保險費逐年增加,原裁定僅為伊酌留118,080元生活費用根本無法生存,且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若仍准予良京公司強制執行伊郵局存款,將致伊無法清償其他債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良京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9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於郵局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373號裁定移送本院後,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491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4月27日發扣押命令,禁止甲○○收取對臺北松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松江路郵局於112年5月4日函覆本院扣得甲○○存款456,944元(包含手續費250元,下合稱系爭存款),甲○○以伊已聲請債務協商,且伊罹癌,又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伊名下無其他財產,系爭存款為伊生活唯一依靠等為由聲明異議,良京公司則主張甲○○避不接電話拒絕協談,縱甲○○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然應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僅須為未成年子女保留3個月最低生活費之一半即67,225元即可。

原裁定理由欄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52條規定,認應為甲○○及其共同生活家屬酌留118,080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甲○○雖主張系爭存款中有304,600元實際為先生收入所得,應不得強制執行,然系爭存款既存於甲○○名下郵局帳戶,形式上即屬甲○○之財產,原裁定准就系爭存款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系爭存款實際上之所有權歸屬,並非本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故甲○○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㈢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名下無財產,且罹患癌症,另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57頁)。

原裁定審酌甲○○之家庭、健康、所得狀況,認應酌留甲○○與其未成年子女3個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中未成年子女部分,因甲○○與配偶共同扶養,故甲○○僅須負擔1/2,並以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認應酌留118,080元(計算式:19,680元×3月+19,680元×3月×2人×1/2=118,080元,原裁定理由欄內之計算式有誤,惟計算結果無誤)予甲○○與其未成年子女,合於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雖甲○○主張因罹癌後,保險費逐年增加,原裁定僅為伊酌留118,080元無法生存云云,然保險費並非維持生活所必需,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良京公司,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5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原則上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而甲○○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生活所必需之數額超出上開標準,若受上開表準之限制將有失公平,故其主張原裁定酌留數額過低,並無理由。

良京公司主張甲○○並非毫無收入,應不須再為其個人酌留生活費云云,惟甲○○之收入切結書係112年6月29日提出,又該收入係甲○○打工而來,非固定工作,又新北地院移轉本件前來本院前,依職權查詢甲○○勞保投保狀況,亦查無資料(見執行卷第33頁),難認甲○○有固定工作收入,故良京公司主張原裁定酌留數額過高,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系爭存款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應為甲○○及其未成年子女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18,080元,原裁定就此部分之判斷,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原裁定於理由欄內准予良京公司強制執行之數額應為系爭存款之數額扣除上開酌留之數額,即338,914元(計算式:456,944元-118,080元=338,914元),卻於主文欄第一項記載「債權人就債務人甲○○對第三人臺北松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於逾118,08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為「債權人就債務人甲○○對第三人臺北松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於逾338,91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㈤另關於甲○○主張其已經新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不應再強制執行系爭存款等情,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債務人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然此對於原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僅屬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障礙事由,致執行程序當然停止,執行程序須待更生程序終結後,始得依相關規定續行,而執行法院前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不當然因更生裁定而失效,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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