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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黃麟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童美春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05783號裁定聲明異議,依112年12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上開費用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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