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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黃阿添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蕭涵文律師
相 對 人 江黃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0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執行法院就查封標的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112年8月16日查封筆錄記載「本件標的現由債務人白天自行經營珠寶生意(巴黎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巴黎銀樓公司),無租約」等語,僅能得知債務人實際以經營銀樓之方式占有查封標的並自行經營銀樓生意,原裁定認「相對人在場稱該不動產現由第三人巴黎銀樓公司占有使用,供相對人經營珠寶生意之用」,已逾越查封筆錄記載「標的由債務人自行經營珠寶生意」之意旨。
且債務人於執行查封時僅主張「自行經營珠寶生意」、「無租約」,執行法院忽視債務人身兼第三人巴黎銀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據可信度較有疑慮,徒憑債務人片面之詞,逕認查封標的為巴黎銀樓公司占有,顯未盡調查義務。
況查封標的現場縱有珠寶擺設,亦係債務人自行占有查封標的,不足證明該標的必為巴黎銀樓有限公司所占有。
本件債務人既自承其占有查封標的並自行經營生意,且債務人及第三人均未舉證查封標的係由第三人占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4項前段、第57點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自應於拍定後執行點交,原裁定認本件拍賣公告定為「拍定後不點交」,顯係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變更本件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拍賣之不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嚴格執行點交。
又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於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
因此,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時,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為決定拍定後點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
又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係屬一種事實,應具備一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債權人復旦立體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復旦大廈管委會)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9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異議人另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8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三紙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2年8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本院執行處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12年3月29日辦竣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復於112年8月16日會同債權人復旦大廈管委會及警員至系爭不動產現場實施查封及履勘,另委託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後,定於112年12月1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之點交情形記載為「點交否:不點交」,使用情形記載「一、本件建物經本院會同債權人於112年8月16日履勘現場結果:債務人在場稱建物現由『巴黎銀樓公司』使用,拍定後不點交。」
等內容,系爭不動產嗣於112年12月18日由異議人拍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查封筆錄自承占有系爭不動產並自行經營珠寶生意,且債務人及第三人皆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現由第三人占有,本件應變更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云云,惟觀諸112年8月16日查封筆錄記載「本件標的現由債務人白天自行經營珠寶生意(巴黎銀樓有限公司),無租約…債務人稱有漏水(目測地下室的辦公室牆壁有漏水痕跡)」等語(執行卷一第178頁),另參以債權人復旦大廈管委會陳報之系爭不動產1樓及地下1樓現場照片(執行卷一第212至238頁),可知系爭不動產之1樓空間係作為擺設陳列珠寶之營業使用,地下1樓空間則作為客廳、廁所、茶水間、辦公室及擺放空調機器使用,再觀諸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不動產外觀照片(執行卷一第260頁),於1樓外部掛有「巴黎銀樓」之立體字招牌,是依系爭不動產之形式外觀,堪認系爭不動產現係由第三人巴黎銀樓公司經營珠寶生意占有使用中,而非作為債務人之個人使用空間。
又債務人雖為巴黎銀樓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惟該公司之股東除債務人外,尚有股東江仁祥,此有巴黎銀樓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執行卷一第398至401頁),且巴黎銀樓公司與債務人各具獨立法人格,其權利義務應分別論計,尚難僅憑債務人為巴黎銀樓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並於系爭不動產經營巴黎銀樓珠寶生意,逕認債務人係自主意思占有系爭不動產。
從而,執行法院認定系爭不動產現由第三人巴黎銀樓有限公司使用中,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於法自無不合。
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該拍賣公告變更為「拍定後點交」,顯屬無據。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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