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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羅婉榕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附表編號1、編號2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
㈡惟系爭保單實際上應非異議人所出資購買,又原處分並未依法酌留異議人家庭所需之金額予異議人,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
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
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院為查明系爭保單是否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8日以北院英民戊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通知,命異議人具體說明系爭保單有何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並命異議人檢附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同時敘明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法律效果。
前開通知並於113年3月1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應無疑義。
惟查,異議人迄今仍未依本院之前開通知進行補正,是本院無從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認定系爭保單是否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4,129元 2 0000000000 114,908元 3 0000000000 5,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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