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執事聲,9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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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楊承翰
代 理 人 楊秋癸
相 對 人 洪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2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81323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2月6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樓頂之增建違章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2,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室內未與系爭3樓房屋相通,現場隔間成前院、前房、中房、後房、後院等,具有一般生活之便利性,可當一般住家使用具有正常之經濟價值,即使為倉庫使用,依一般通念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電力雖自系爭3樓房屋接用,仍不失使用之獨立性。

且系爭增建物如果易主,付費維持自系爭3樓房屋接電並非困難,且對於同棟及附近它棟各樓之住戶而言,如果取得使用權源,再從自宅接電使用,也頗便利。

即使未接用電力或為其他較低度之使用(如倉庫、小型園藝、小型寵物安置、短時休息等)也具有經濟價值。

系爭3樓房屋前於109年7月8日由異議人投標拍定,當時系爭3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均同屬相對人所有,而不併同拍賣,可見當時已認定系爭增建物係屬獨立建物,應可單獨查封拍賣系爭增建物,爰依法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

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

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3樓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2)原為相對人所有,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9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拍賣,由異議人得標買受,異議人並於109年12月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嗣異議人以相對人仍無權占有系爭3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嗣後取得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046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異議人以前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騰空返還予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及應依前開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異議人並請求查封拍賣系爭增建物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

原裁定以系爭增建物為系爭3樓房屋之附屬建物,不得為物權之客體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增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系爭增建物有構造上獨立性,且有獨立之出入口,獨立之地下水,均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

原裁定係以系爭增建物「無獨立電力來源」、「僅作倉庫使用」為由,認定系爭增建物並無使用上獨立性,而僅為系爭3樓房屋之附屬建物。

惟關於判斷使用上獨立性之斟酌因素,已如上述,得否因系爭增建物無獨立電表,即否認使用上獨立性?無獨立電表,是否僅因尚未申請獨立用電戶?又系爭增建物作為倉庫使用,是否意謂已有單獨之空間機能?不必與系爭3樓房屋一體使用?是否具單獨經濟效用?均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增建物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免速斷。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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