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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院卷第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9日結婚,婚後兩造相處平常,惟被告於110年起即置原告於不顧,不知去向,原告多次聯繫無果,該狀態持續至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感情基礎已然破裂,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院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院卷第15頁),經本院查詢兩造戶籍資料、辦理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在監所或已出境之情形,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頁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9至21頁、第35頁、第63至68頁、第69頁)。
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110年離家後,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繫,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
又兩造長期不同居,也無互動、聯繫,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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