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婚,3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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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及戊○○,被告曾欺騙原告母親取得鉅額錢財,復因在外負債,於一百○○○年○月間離家出走,拋棄家庭與小孩,經法院通緝迄今毫無音訊,債主不僅找上門將原告毆打成傷,原告並因被告之債務問題遭提告共同詐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另兩造子女戊○○就讀時雨中學高中部(九份山上的住宿學校),債主還找到時雨中學去鬧,幸經校方人員阻止,債主才未衝進去,因很多人至原告家中討債,造成原告一家人之恐懼,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並提出刑事傳票、診斷證明書及債主於時雨中學鬧事資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通緝之前案資料、兩造與兩造子女戶籍資料及原告行止速查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丙○○、丁○○及戊○○,被告曾欺騙原告母親取得錢財,復於一百○○○年○月間因負債拋家棄子離家出走,現因詐欺案通緝中,債權人上門討債,造成原告一家人之恐懼,業據兩造子女即證人丙○○到庭作證證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通緝之前案資料、兩造與兩造子女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另因被告負債問題,原告遭人傷害,復遭提告詐欺獲不起訴處分,債主還找到原告子女戊○○就讀的時雨中學去鬧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債主於時雨中學鬧事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行止速查表查明無訛,被告離家出走約一年,且明顯拖累原告,造成全家遭討債不得安寧,足信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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