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婚,8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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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Leigh Mizusawa)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七日內,提出經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起訴狀繕本、民國○○○年○月○○日下午一時四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英文翻譯本各參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

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美國籍,且不在國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俾利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之英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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