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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潘謙錦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潘群元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監護宣告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有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且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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