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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周致維
非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周至善、周珮英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0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0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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