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家救,5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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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孫明煌
非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孫瑞呢
孫瑞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3號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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