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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王紫光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紫瑾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起訴狀內被告王紫瑾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王紫瑾「住不詳」,嗣經本院查詢該被告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據復被告已於民國99年(即公元2010元)10月7日出境,且其戶籍資料記載該被告於「101年11月1日」、「遷出國外」,有該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7、69頁)在卷可佐,是無從確認該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國外送達地址及當事人能力是否存在,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法對該被告送達文書,尚非該被告有「應為」送達之處所,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屬「不明」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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