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家繼訴,5,2024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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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林金


相 對 人 陳廖招治
關 係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凱鴻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陳廖招治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廖招治與關係人周淑賢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因腦中風、心臟衰竭、房室傳導阻斷經心律調節器置放術後導致肢體癱瘓,有意識障礙,無法回應問題,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顯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平日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系爭訴訟事件之情形知之甚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經查,相對人因腦中風、心臟衰竭、房室傳導阻斷經心律調節器置放術,致意識障礙,無法回應問題,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顯無訴訟能力。

又相對人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然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又關係人鄭凱鴻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5頁),認選任鄭凱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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