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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英彥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陳英修 (兼陳鶴聲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辰 (兼陳鶴聲之承受訴訟人)
陳皓瑋 (兼陳鶴聲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玲 (兼陳鶴聲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珍 (兼陳鶴聲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英修、陳奕辰、陳皓瑋、陳玉玲為被告陳鶴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鶴聲(歿)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英彥、被告陳英修、陳奕辰、陳皓瑋、陳玉玲、陳玲珍共6人等情,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同造之被告陳英修、陳奕辰、陳皓瑋、陳玉玲、陳玲珍承受訴訟,茲因被告陳玲珍已於本院113年3月19日調查程序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惟被告陳英修、陳奕辰、陳皓瑋、陳玉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函到後10日內具狀表示是否聲明承受訴訟,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陳英修、陳奕辰、陳皓瑋、陳玉玲為陳鶴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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