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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謝晴安
相 對 人 詹芊樺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郭姵宜與相對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12月1日施行,惟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本件請求返還侵占遺產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並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郭姵宜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受理,於112年3月8日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按即詹芊樺)負擔」,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茲因受扶助人經准許受法律扶助,聲請人所屬臺北分會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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