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家聲,56,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0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法定繼承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璟璇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06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前述事件情形,為此聲請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600號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因滯欠稅款及罰鍰,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為了解相關情形,自有閱卷之必要,惟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等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此部分之卷內資料,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

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