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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履行遺贈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履行遺贈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惟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庭命原告具狀確認訴訟標的範圍、確認被告對象及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並提出異動系統表,惟筆錄僅有簡略之記載,未免疏漏,有確認曉諭內容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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