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家聲抗,1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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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蔡文城 (即被繼承人劉春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春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略以:抗告人蔡文城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32號、第6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春奇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抗告人自就任後即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管理房屋、換裝大門鑰匙,並積極約帶看系爭房地,及代繳地價稅、使用牌照稅,代收所得稅繳款書、地價稅、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欠繳通行費,並會同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確認被繼承人借款金額、協助拍賣系爭房地競價以新臺幣(下同)1,168萬8,899元高價賣出、點交拍賣系爭房地予拍定人,爰請求核定管理報酬20萬元,及抗告人墊付費用計1萬7,883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參酌抗告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管理遺產、公示催告、帶看不動產以利出售、收受相關文件、配合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代繳稅費等),尚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抗告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萬元;

又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抗告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1萬8,883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抗告人得請求管理報酬部分,核定僅5萬元,顯屬過低;

本案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死亡,當時不動產景氣低迷,被繼承人債務大於資產,而遺產管理人勤於帶看,並介紹親朋好友、業界來看屋,使不動產能高價順利拍出,亦為國庫增加收入,之間路途往返非當事人所能體會辛勞付出,並非原審所認定事務非繁雜,另參酌財政部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之1.5%,而本案拍定價額為1,116萬8,899元,依此計算報酬為16萬7,533元,合理反映代管遺產作業及人力成本,法院裁定管理報酬5萬元不敷成本,抗告人非收取不合理報酬。

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三、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法院就前條第五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第18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83條之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

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

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

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而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春奇於108年9月21日死亡,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32號、第649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另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期間,共墊付相關管理費用1萬7,883元,及代墊原審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1萬8,883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32號、第64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辛亥路房地塗銷查封登記事宜及實行分配函文、存摺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經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堪信為真正,則就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代墊費用為1萬8,883元部分,核無違誤,先予陳明。

㈢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部分,則應按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務,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尚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此觀前揭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即明,而審酌抗告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包含管理遺產、公示催告、帶看不動產以利出售、收受相關文件、配合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代繳稅費等事項外,後續另須完成剩餘遺產移交國庫事務作業,而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劉春奇之遺產為辛亥路房地一筆外,無其他遺產(見原審卷第67頁),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問: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劉春奇遺產管理人處理之遺產標的,是否為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有無其他遺產?)是,沒有其他遺產。

(問:依抗告人之前於原審陳報,目前後續遺產管理事務處理,是否為將未分配剩餘遺產移交國庫?有無其他?)是,未分配還有75萬,之後要移交國庫,但是當初的執行處,因為之前少了公示送達期間所以還沒有到,所以把我報酬的部分提存至法院提存所,目前沒有其他遺產事務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項目除為價值較高之不動產外,其所管理項目並包含不動產之接洽出售、稅務事務及法定拍賣處理流程等事務處理,兼衡其管理難度及處理事務,並考量抗告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為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等一切情狀,原裁定核定為5萬元容屬過低,尚未能充分評價抗告人於處理管理事務所應得之相應報酬。

從而,本院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7萬元為合理。

㈣至抗告人固另主張原審核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遺產繼承作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計算報酬標準相去甚遠等語;

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依上開要點第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且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由上,原裁定未能充分審酌抗告人於本件遺產管理事務處理期間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及相關事務處理之複雜程度,就酌定抗告人有關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之金額,尚非妥適。

從而,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萬元為適當,並應另行加計抗告人所墊付之費用。

準此,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7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並另行加計抗告人於原審代墊費用1萬8,883元,及於本件代墊之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8萬9,883元。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張家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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