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3,家親聲,2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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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聲請人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二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合併提出本件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並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無婚姻關係,於一百零○年○月○○○日生下一子即聲請人丙○○,業經相對人認領,並約定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甲○○僅高職畢業,一百一十一年九月確診前還有新六福堂中醫診所之正職工作,故當年度尚有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餘元之年收入,但其後一百一十二年度只有做兼職工作,月收入僅一萬元左右,聲請人甲○○偕同聲請人丙○○住在親戚家,自付水電管理費,月租金二萬餘元則靠聲請人甲○○之母親幫忙,相對人並未定期探望聲請人丙○○,亦未善盡照顧聲請人丙○○之義務,僅自行按月給付一部分扶養費至聲請人丙○○名下之龍潭郵局帳戶,況相對人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及同年七月後,皆未給付扶養費,衡酌兩人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甲○○為聲請人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難以用金錢衡量,認相對人應與聲請人甲○○各自分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比例為二比一,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一覽表,計算出相對人各該年度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扣除相對人實際負擔之扶養費金額,聲請人甲○○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七十二萬零七十七元及法定利息,如附表一所示;

㈡聲請人丙○○具有低收入戶身分,且其甫屆學齡階段,考量到未來仍有大量支出要求,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一百一十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依據,並按上開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比例計算,以相對人每月分擔兩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扶養費為標準,請求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之扶養費,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㈢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七十二萬零七十七元及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相對人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收受。

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提出聲請人丙○○之戶籍謄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聲請人丙○○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相對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橡膠製造業,收入一個月二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及存款,有一台本田的汽車,貸款欠款高達七十多萬元,目前與父母親、弟弟同住。

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沒有意見,但聲請人甲○○要求代墊扶養費高達七十二萬餘元,再加上還要給付聲請人丙○○未來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實在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

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五、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經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如附表一、二期間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狀,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以七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為適當,說明如下:㈠聲請人共同非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期日到庭表示兩造多次調解失敗,係因對於扶養費之金額產生歧見,但相對人並未提出可負擔之金額。

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本院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金額。

㈡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甲○○與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甲○○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零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九萬六千元,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二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其自述原有正職工作因確診而離職,現兼職收入不一定,月收入約一萬元,目前住親戚家,自付水電管理費,月租金二萬餘元則靠聲請人甲○○之母親幫忙;

相對人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四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一百一十一年度所得為四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名下有汽車一部,自述現職為橡膠製造業,月收入約二萬多元,有七十多萬元之負債,目前與父母親、弟弟同住(參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

㈢綜合上揭情狀,並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甲○○資力確實明顯不如相對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甲○○為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等,本院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丙○○扶養費分擔比例為一比二,此應屬適當。

㈣聲請人丙○○於上開期間於臺北市生活,計算於臺北市生活相對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並扣除相對人於每年度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後,聲請人甲○○主張代墊扶養費共計為七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如附表一所示。

惟查:⑴一百零八年度三月至十二月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及差額:聲請人於附表一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即相對人應負擔該期間之扶養費實際為二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元,差額為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⑵一百一十年度相對人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及差額:聲請人提出之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顯示,聲請人漏列相對人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給付之一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該年度相對人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為十二萬八千元,差額為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四元,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⑶一百一十一年度相對人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及差額:聲請人提出之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顯示,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一年給付款項共五筆,金額總計為三萬九千元(參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九頁),聲請人多列一筆八千元,該年度相對人實際負擔之扶養費為三萬九千元,差額為二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四元,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⑷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至五月相對人實際負擔之扶養費及差額:聲請人提出之丙○○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資料顯示,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各給付一萬元,共計給付四萬元(參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聲請人於附表一錯誤計算為三萬元,亦即相對人實際負擔一百一十二年一月至五月期間之扶養費為四萬元,差額為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㈤基上,聲請人甲○○代墊扶養費實為七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如附表二所示。

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代墊扶養費七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及法定利息,於七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丙○○主張之將來扶養費,除應扣抵相對人已給付之一萬元外,其餘請求應屬有據:㈠聲請人丙○○主張日後將於臺北市生活,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一百一十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作為丙○○將來所需扶養費之基準,並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丙○○扶養費分擔比例為一比二計算,請求相對人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負擔聲請人丙○○扶養費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計算式:32,305元×2/3≒21,537元)至丙○○成年為止,經核應屬有據。

㈡但另一方面,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曾給付一萬元款項(參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此款項應予扣抵,故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至一百一十三年四月,相對人原應給付聲請人丙○○二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七元(計算式:21,537元×11月=236,907元),扣抵已給付之一萬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二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

另鑑於相對人過往給付扶養費均匯至聲請人丙○○之帳戶,將來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應維持此方式,而免爭議。

㈢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聲請人丙○○之聲請,就尚未到期之將來扶養費,命相對人如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聲請人甲○○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 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相對人該年度應負擔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2/3) 相對人該年度實際負擔之扶養費 差額 108年度3月至12月 30,981元 200,654元 (計算式:30,981×2/3×10=200,654) 30,000元 (計算式:10,000+5,000+10,000+5,000=30,000) 170,654元(計算式:200,654-30,000=170,654) 109年度 30,713元 245,700元 (計算式:30,713×2/3×12=245,700) 142,000元 (計算式:5,000+10,000+5,000+8,000+7,000+10,000+10,000+10,000+5,000+10,000+5,000+7,000+9,000+11,000+10,000+5,000+10,000+5,000=142,000) 103,700元(計算式:245,700-142,000=103,700) 110年度 32,305元 258,444元 (計算式:32305×2/3×12=258,444) 118,000元(計算式:10,000+5,000+25,000+5,000+10,000+5,000+5,000+10,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8,000=118,000) 140,444元 (計算式:258,444-118,000=140,444) 111年度 33,730元 269,844元 (計算式:33730×2/3×12=269,844) 47,000元 (計算式:8,000+8,000+8,000+8,000+1,0000+5,000=47,000) 222,844元(計算式:269,844-47,000=222,844) 112年度1月至5月 33,730元 112,435元 (計算式:33730×2/3×5=112,435) 30,000元 (計算式:10,000+10,000+10,000=30,000) 82,435元 (計算式:112,435-30,000=82,435) 合計 1,087,077元 367,000元 720,077元 備註:112年度之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尚未公布,考量物價與消費水平呈上升趨勢,故採111年度作為計算依據。
附表二:本院認定聲請人甲○○之代墊扶養費:
期間 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 相對人該年度應負擔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2/3) 相對人該年度實際負擔之扶養費 差額 108年度3月至12月 30,981元 206,540元(計算式:30,981×2/3×10=206,540) 30,000元(計算式:10,000+5,000+10,000+5,000=30,000) 176,540元(計算式:206,540-30,000=176,540) 109年度 30,713元 245,700元 (計算式:30,713×2/3×12=245,700) 142,000元 (計算式:5,000+10,000+5,000+8,000+7,000+10,000+10,000+10,000+5,000+10,000+5,000+7,000+9,000+11,000+10,000+5,000+10,000+5,000=142,000) 103,700元(計算式:245,700-142,000=103,700) 110年度 32,305元 258,444元 (計算式:32305×2/3×12=258,444) 128,000元(計算式:10,000+5,000+25,000+5,000+10,000+5,000+10,000+5,000+10,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5,000+8,000=128,000) 130,444元 (計算式:258,444-128,000=130,444) 111年度 33,730元 269,844元 (計算式:33730×2/3×12=269,844) 39,000元 (計算式:8,000+8,000+8,000+1,0000+5,000=39,000) 230,844元(計算式:269,844-39,000=230,844) 112年度1月至5月 33,730元 112,435元 (計算式:33730×2/3×5=112,435) 40,000元 (計算式:10,000+10,000+10,000+10,000=40,000) 72,435元 (計算式:112,435-40,000=72,435) 合計 1,092,963元 379,000元 713,963元 備註:112年度之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尚未公布,考量物價與消費水平呈上升趨勢,故採111年度作為計算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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